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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12月14日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高耗能、高排放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辦法》,本辦法適用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劃范圍內新建、改建和擴建兩高項目。兩高項目的范圍按自治區印發文件目錄執行。所指的主要污染物為國家試行總量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氮氧化物、化學需氧量、氨氮。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耗能、高排放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自治區高耗能、高排放(以下簡稱“兩高”)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遏制“兩高”建設項目盲目發展,有序推動工業建設項目健康發展,確保區域環境質量不惡化,依據生態環境部《關于加強高耗能、高排放建設項目生態環境源頭防控的指導意見》(環評〔2021〕45號),結合廣西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列入廣西“兩高”項目管理目錄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條 建設項目應符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滿足區域、流域生態環境質量目標、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準入要求、相關規劃環評和相應行業建設項目環境準入條件等。
第四條 建設項目新增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應按照下列情形,對主要污染物進行相應削減:
(一)所在設區市區域、流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的,建設項目超標的主要污染物實行區域倍量削減。
(二)所在設區市區域、流域環境質量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的,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實行區域等量削減。
建設項目廢水僅有生活污水排放,且排入城鎮或者園區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無需進行水主要污染物削減。
第五條 各設區市、縣(市、區)負責屬地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統籌管理,自治區負責全區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區域主要污染物減排量可優先用于所在地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調劑。
第二章 排放量管理
第一節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明確區域削減方案(參考樣板見附件),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來源及削減量、削減措施、責任主體、完成時限及相關支撐材料。
區域削減方案應符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要求,同時符合國家和地方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八條 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首先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充分挖掘轄區內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減來源在轄區內調劑解決;無法調劑解決的,由所在設區市人民政府在轄區內進行統籌調劑;所在設區市人民政府無法解決的,可與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減來源存量的其他設區市人民政府進行溝通調劑,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參與協調。
第九條 各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地方人民政府對建設項目作出區域削減承諾的,應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后,按承諾落實區域削減工作。
第十條 各設區市行使生態環境監管職能的部門對轄區內建設項目落實區域削減包括跨設區市出讓情況進行檢查。
檢查內容包括已出讓排污單位減排量記錄情況、排污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情況、地方人民政府區域削減工作落實情況、建設單位信息公開情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測算情況、區域削減方案是否存在重復使用減排量等。
第二節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認定和來源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最高允許排放限值,按照下列三種方式測算得出的最低值認定:
(一)采用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污染源強核算技術指南的核算方法測算;
(二)采用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的核算方法測算;
(三)達到相應環境管理排放標準限值要求測算。
前款規定的測算方式、依據以及認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最高允許排放限值,應當在區域削減方案中詳細載明。
第十二條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減來源于下列情形的,建設單位應在區域削減方案中載明地方人民政府調劑使用的確認文件(參考樣板見附件),并將確認文件的原件或者復印件作為區域削減方案的附件備查:
(一)建設項目達產實際排放量連續2年小于排污許可證核發排放量,原核發排放量與實際排放量差值部分;
(二)轄區內近5年關停或依法取締的列入環境統計、污染源普查、已申領排污許可等其他排污單位形成的減排量;
(三)轄區內經各級審批機關批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5年后仍未開工建設所預測的排放量;
(四)建設單位未按承諾開工建設或者建成投產達產(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回無償占用的全部排放量;
(五)來源于現有企業自行或國家要求治理前后形成的減排量;
(六)轄區內開展區域、流域環境綜合治理形成的減排量(包括各類環境污染治理、新增污染治理設施和措施后形成的減排量);
(七)來源于轄區內經批復后明確取消的項目建設內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對應所預測無償占用的排放量;
(八)工業園區清潔生產審核形成的減排量;
(九)國家認可的其他污染物削減來源。
本條前款(五)(六)減排量已錄入生態環境部減排系統且已審核確定的量除外。
企業環境統計中或原排污許可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只列明濃度,未列明排放量的,應折算排放量換算為減排量。
第十三條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來源于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采取治理等措施(含原料和工藝改造、末端治理、提標改造等)后形成的減排量的,建設單位應在區域削減方案中載明自行削減措施及形成的減排量、出讓給本項目的減排量、完成時限、實施計劃以及書面落實承諾(參考樣板見附件),并將書面落實承諾的原件作為區域削減方案的附件備查。
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出讓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設單位應在區域削減方案中載明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出讓的確認文件(參考樣板見附件),并將確認文件的原件作為區域削減方案的附件備查。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地方人民政府調劑使用或者協調出讓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無償占用部分的,應作出書面承諾(參考樣板見附件),明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后2年內主體工程開工建設并按計劃期限建成投產達產(使用),以及主體工程未按期限開工建設或者建成投產達產(使用)退回無償占用部分的義務。
第三節 行政許可管理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與區域削減方案一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書面承諾,在行政許可決定文件中提出建設單位未按承諾開工建設或者建成投產達產(使用)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回相應調劑的區域減排量的要求。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積極推動落實區域削減方案,全部削減措施應在建設項目取得排污許可證前完成。建設項目分期建設投產的,削減措施滿足相應削減要求后,建設單位方可申請排污許可證。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應限期完成相應排污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
建設項目申領排污許可證時,建設單位應說明削減措施落實情況并附具證明材料,并對其完整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應在削減措施完成后30個工作日內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排污許可證核發部門依法予以變更,并載明削減措施、減排量、出讓量和出讓去向。
第四節 排放量的核定和管理
第十九條 自治區、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建立本轄區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調劑管理臺賬(以下簡稱管理臺賬),實行全區動態管理。
管理臺賬格式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設計。各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填寫管理臺賬內容,每季度動態更新,定期上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的規模生產,實際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連續2年小于排污許可證核發排放量的,實際排放量以生態環境部門聯網的在線監測數據或生態環境部門組織開展的執法監測數據進行核定;沒有生態環境部門聯網的在線監測數據或生態環境部門組織開展的執法監測數據的,以排污許可執行報告數據核定。
第二十一條 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采取治理等措施(含原料和工藝改造、末端治理、提標改造等)后形成的減排量且已完成排污許可變更,其減排量由屬地調劑使用,并優先用于原排污單位建設項目使用。
建設項目獲得政府資金采取治理等措施形成的主要污染物減排量,按照政府支持資金比例,以及其他無償使用的排放量,由所在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無償調劑。
鼓勵建設單位將自行投入資金采取治理等措施形成的主要污染物減排量參與區域削減交易調劑。
第三章 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制定區域削減方案,行政審批部門不得批復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行政審批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原行政審批部門依法取消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作出相關承諾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出具用于調劑使用的確認文件。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后,建設單位未按承諾開工建設或者建成投產達產(使用)的,按以下規定處理,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一)由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單位的承諾收回相應無償調劑的減排量。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和建設單位對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有約定的,按法律有關規定執行。
(二)排污許可證核發部門不得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出讓減排量以及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或者注銷的,排污許可證核發部門可依法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并書面通知出讓減排量和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大氣主要污染物是指氮氧化物(NOx)、揮發性有機物(VOCs),水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來源: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