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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于修改《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資環〔2022〕10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生態環境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生態環境局:
為提高資金管理質量,按照預算管理和審計工作要求,我部對《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管理辦法》(財資環〔2021〕46號)進行修改,具體如下:
一、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北方地區冬季清潔取暖項目,具體包括項目改造、農村地區運營補貼;”。
二、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北方地區冬季清潔取暖農村地區運營補貼根據實際改造完成戶數,并按照采暖度日數分檔測算。”將第二項、第三項改為第三項、第四項。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管理辦法》根據本通知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2022年9月12日
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 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生態環境領域中央與地方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氣污染防治資金(以下簡稱防治資金),是指通過中央一般公共預算安排的,專門用于支持大氣污染防治和協同應對氣候變化方面的資金。
第三條 防治資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突出支持重點。
(二)符合國家宏觀政策和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規劃。
(三)按照中期財政規劃的要求,統籌考慮有關工作總體預算安排。
(四)堅持公開、公平、公正,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五)實施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強化資金監管,充分發揮資金效益。
(六)堅持結果導向,防治資金安排時統籌考慮相關地區重點領域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及大氣環境質量改善情況,突出對資金使用績效較好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較好地區的獎勵。
第四條 防治資金實施期限至2025年。期滿后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及大氣污染防治和應對氣候變化工作形勢的需要評估確定是否繼續實施和延續期限。
第五條 防治資金重點支持范圍包括:
(一)北方地區冬季清潔取暖項目,具體包括項目改造、農村地區運營補貼;
(二)大氣環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設(用于此項的經費不得超過資金總規模的5%);
(三)細顆粒物(PM2.5)與臭氧(O3)污染協同控制;
(四)黨中央、國務院交辦的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第六條 防治資金由財政部會同生態環境部負責管理。
財政部負責審核防治資金分配建議方案、編制防治資金預算草案并下達預算,組織實施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指導地方防治資金預算管理等工作。
生態環境部負責指導地方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和協同應對氣候變化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務和重點及資金分配建議方案,開展日常監管和評估,推動開展防治資金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
第七條 防治資金采取項目法與因素法相結合的方法分配。
第八條 采取項目法分配的防治資金包括:
(一)支持北方地區冬季清潔取暖項目由財政部會同生態環境部通過競爭性評審方式公開擇優確定。
(二)對國務院辦公廳公布的生態環境領域真抓實干成效明顯的市(地、州、盟),予以定額獎勵。
(三)對大氣環境質量優良且保持較好,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較大,體制機制改革創新突出,碳達峰、碳中和工作成效顯著的地區,予以定額獎勵。
第九條 其他防治資金采取因素法分配。
(一)大氣環境治理、細顆粒物(PM2.5)與臭氧(O3)污染協同控制和大氣環境管理能力建設以“地區PM2.5濃度改善情況”、“優良天數目標實現情況”、“揮發性有機物(VOCs)減排目標完成情況”和“氮氧化物(NOx)減排目標完成情況”四項指標為分配因素,分配權重分別為30%、30%、20%、20%。
(二)北方地區冬季清潔取暖農村地區運營補貼根據實際改造完成戶數,并按照采暖度日數分檔測算。
(三)財政部、生態環境部可根據資金使用績效、生態環境改善成效、預算執行率等情況對資金分配結果進行調整,體現結果導向。
(四)因素和權重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程序報批后實施。
第十條 生態環境部根據大氣污染防治和協同應對氣候變化工作需要以及相關因素、權重以及上一年度績效情況等,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財政部報送年度防治資金安排建議,對安排建議中提供的有關數據和信息進行核實,確保相關數據和信息真實、準確。
財政部根據生態環境部提出的建議,審核確定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含兵團,以下統稱省)的防治資金安排數額,并于每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中央預算后90日內下達當年資金預算,同時抄送生態環境部、財政部當地監管局。
第十一條 各省應當按照財政部、生態環境部有關生態環保資金項目儲備要求,積極做好項目儲備庫建設,扎實開展項目前期工作,提升儲備項目質量。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態環境部門加強項目申報和執行管理,加快形成實物工作量,提高資金執行進度和使用效率。
第十二條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項目庫建設。中央財政通過競爭性評審安排的項目資金,待競爭性評審程序完成后入庫。其他項目資金應按照生態環境部、財政部制定的中央生態環境資金項目儲備庫入庫指南等辦理要求,及時入庫。
第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接到防治資金預算后,應會同生態環境部門在30日內分解下達,同時將資金分配結果報財政部、生態環境部備案,抄送財政部當地監管局。
第十四條 財政部、生態環境部負責組織實施和推動開展防治資金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做好績效目標審核,督促和指導地方開展績效運行監控和績效自評,同時做好重點績效評價,并加強績效評價結果應用,作為完善政策、改進管理及以后年度預算安排的重要依據。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引入第三方機構參與績效評價工作。中央財政下達防治資金時,將審核確定后的分區域績效目標同步下達,并抄送財政部各地監管局。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財政、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資金分配項目申報及使用管理。按照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的要求,強化績效目標管理,做好績效運行監控與績效評價,不斷加強評價結果應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政策到期,相關目標已經實現或實施成效差、績效低的事項,以及已從中央基建投資等其他渠道獲得中央財政資金支持的項目,不得申請中央防治資金支持。
第十六條 防治資金的支付執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屬于政府采購管理范圍的,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執行。防治資金的結轉結余,按照財政部關于結轉結余資金管理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財政、生態環境部門以及防治資金具體使用單位,應當對上報的有關數據和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切實加強項目預算績效管理,強化預算執行,不斷提高資金使用績效。發現違規使用資金、損失浪費嚴重、低效無效等重大問題的,應當按照程序及時報告財政部、生態環境部等部門。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防治資金。對于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生態環境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反本辦法行為的,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財政部各地監管局按照財政部的要求,開展防治資金申報、使用相關監管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未明確的其他事宜,按照《財政部關于印發<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230號)等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省級財政和生態環境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 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18〕578號)同時廢止。
來源: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