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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協同推進現代環境治理體系構建與“雙碳”目標實現
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與構建現代環境治理體系存在科學與政策層面的耦合關系,二者的協同推進是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和綠色發展觀的應然結果,也是實現氣候效益與生態環境效益的現實需要。
從價值理念看,協同推進“雙碳”目標實現與生態環境保護,既是全球氣候危機下我國實現經濟社會綠色轉型與生態文明法治建設的創新路徑,也是響應黨的二十大報告中“協同推進降碳、減污、擴綠、增長”的戰略使然。從法律依據看,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2條明確規定對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為“雙碳”目標與現代環境治理體系的協同推進奠定了法律基礎。
針對當前環境治理體系良法不一、善治不足的運行困境,筆者認為應聚焦涉碳目標認識、涉碳執法手段、涉碳公私互動、涉碳權益保障四方面進行協同化的努力,完善現有環境影響評價、環境風險防控、環境信息公開、環境績效考核與問責等機制,以回應“雙碳”目標對環境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驅動。
目標導向的協同
“雙碳”行動正處在政策法制化的實施階段,各個地區的生態環境治理對融入“雙碳”目標的認知水平和適應能力存在較大差異。單純治污的傳統生態環境治理,或僅以降碳為指標的社會經濟活動,都是對生態文明建設總體布局和長遠規劃的片面認識。生態環境職能部門應以環境法典的編纂為契機,通過政策法規統籌、央地立法互補、循舊作新并進等方式,在立法層面對二者的目標協同提供制度指引。
具體而言,一是氣候變化應對及生態系統功能保護的專門性法律出臺,在內容上包括綱領性法律和側重能源領域的法律,在空間上包括從宏觀空間到微觀個體(物種及基因)的全方位法律制度,比如以國家公園為核心的自然保護地制度體系、國土空間規劃制度、生物多樣性保護制度等建立;二是現有涉碳管控型和促進型法規的更新,比如電力、煤炭等能源類法規、山水林田湖草沙等單行法規的修訂;三是有關碳標準、碳信息、碳市場等功能型法規的配套與銜接,作為涉碳量化監管、信息公開與市場規范的前提性制度。
執法效能的協同
“雙碳”作為生態環境職能部門的新增事權,標志著現代環境治理體系已經從單要素向多要素、全空間的整體治理方向轉變,治理主體、方式與規則的復雜性不斷升級,亟須以效能協同為目標的綜合執法體制改革。
根據《關于優化生態環境保護執法方式提高執法效能的指導意見》,聯合執法作為重要的形式要素,其實質效果取決于涉碳事權的均衡配置。以共同事權為切入點,在縱向執法關系中,央地涉碳事權應深化環保垂直管理改革,加強分權賦權、變通激勵和權責監管。依據資源稟賦和特色產業,在具有地緣或經濟關聯地區形成平等互惠、開放共贏的區域協調發展模式。在橫向執法關系中,應混合運用硬性約束和軟性激勵措施對跨地區跨部門的涉碳共同事權進行優化配置。除了基于能源供需關系展開的區際協作或補償活動,還包括在執法聯動、信息共享、爭議解決等方面的程序性協同,以及執法意愿、權責監督等方面的結構性協同。
公私主體的協同
不同于強職權主義的傳統生態環境治理,政府引導、市場主導的公私互動模式有助于構建低碳時代兼顧民主、公平與效率價值的環境治理體系。自然環境蘊涵的生態價值在產業化、市場化過程中,通過資源再分配、供給與消費機制將政府、企業、公眾等主體聯結起來,以實現各方利益的平衡。
為保證生態效益的合理配置,就需要在生態產品權益保護與開發利用方面為公私主體的良性互動提供制度性條件。一方面,通過完善自然資源產權制度、探索多樣化碳匯開發、健全排污及用能權交易制度、推廣碳普惠公眾參與制度等,提高企業、公眾的低碳意識和參與意愿;另一方面,隨著全國碳交易市場的開放,政府相關部門需加快對涉碳生態產品認證與交易相關的信息核查、審計、信用資質與風險管理的規范指引與實施保障。
權利救濟的協同
氣候變化背景下的環境司法缺乏明確的成文法依據,涉碳訴訟理論與裁判實務仍處于摸索階段。適度能動的司法活動通過司法解釋、法律適用等方式有助于統一涉碳權益救濟,為現代環境治理體系提供靈活而有序的權益保障機制,最大限度彌補當前立法空缺、執法或監管不力等問題。
環境行政訴訟可采取適當放寬起訴資格、擴大司法審查范圍、加強預防性審查等措施,對氣候變化行政行為進行實質性司法干預,為氣候變化訴訟的本土化提供實踐場域。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案件應著重對碳匯功能損失予以明確界定、統一鑒定和適當救濟,將氣候調節功能的量化及其利益分配納入司法調整范疇。根據減污降碳協同治理需求細化或增設新的案由,比如碳金融糾紛、生態服務類糾紛等。繼續發揮司法專門化優勢,按照涉碳糾紛的偏金融屬性和偏生態屬性,分別劃歸金融和環境資源專門審判機構管轄。另外,借助并更新現有大氣污染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實踐框架,辦案機關應嘗試預防性執法的訴前介入、訴中支持和訴后監督等實現環境行政與環境司法的聯動合作。
(李姍蔓,作者系石河子大學法學院教師、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
本文來源:中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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